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:
(一)租赁合同期满,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,或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;
(二)租赁合同期内,承租人或共同居住人员通过购买、获赠、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条件的;
(三)租赁合同期内,承租或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。
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,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,过渡期内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.5倍计收租金,过渡期满,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收租金。
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,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。
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,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,自退回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。
承租人按照本办法规定,应当腾退或退回公共租赁住房而拒不退回的,区县(自治县)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。逾期不退回的,区县(自治县)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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